一、制定背景
1、2017年9月6日国务院常委会决定,在深入总结上海市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在其余10个自贸试验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复制推广上海市改革试点成熟做法,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旨在解决“先照后证”后市场主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等突出难题,打通企业经营的“最后一公里”,在复制推广的基础上全面开展。该意见明确各省级政府要对国务院已批复上海市浦东新区改革试点的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结合本地实际,逐项提出取消审批、由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强化准入监管的意见,形成“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由此,我省发布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2号,以下简称《省试点方案》),明确纳入改革试点的行政审批事项共98项,其中取消审批4项,审批改备案2项,告知承诺21项,提高透明度和可预期性37项,强化准入34项,涉及市场监管、文广新闻、交通运输、公安等20个审批监管部门。同时明确有条件的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从实际出发向省政府提出复制推广上海市浦东新区“证照分离”改革具体做法的申请。经申请,2018年2月12日,省编办批准同意我市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萧山经济开发区、萧山临江高新开发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富阳经济开发区等6个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开展“证照分离”试点工作。为有效推进此项工作,明确各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具体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二、制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2号)
3、《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证照分离”试点工作的复函》(浙编办函〔2018〕42号)
三、主要内容
(一) 实施方案说明
1、根据《省试点方案》和《浙江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证照分离”试点工作的复函》,在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经济开发区、萧山经济开发区、萧山临江高新开发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富阳经济开发区等6个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复制推广上海市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国务院或国家部委已取消的事项除外)“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经验做法,对我省相应的98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进行改革。试点期为自本方案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
2、改革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名称、审批权限、改革方式依据《省试点方案》的附件(浙江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具体事项目录),并将行政审批机关改为我市对应的行政审批机关。
3、文件明确了市市场监管局、市编办、市法制办、市数据资源管理局作为“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牵头部门,明确了任务、责任。
4、文件明确了涉及98项改革事项的20个部门的任务、责任以及时间节点,确保改革有序推进。
(二)附件2《杭州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试行)》说明
1、第一条属于制定依据,根据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浙政办发〔2018〕2号)等规定而制定。
2、第二条属于告知承诺的定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为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许可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许可条件且主动接受监管,并按照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材料,由行政审批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作为告知承诺,其实质是在审查的过程中将告知承诺书等材料作为受理时未提交材料的补充,申请人在知晓及承诺的情况下,类似于已经提交所有齐全、合法、有效材料,行政审批机关当场作出决定。
3、第三条对实施告知承诺事项的范围进行了确定,即办法目前主要解决“证照分离”改革中全面实行告知承诺制的21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的依据。
4、第五条为与“最多跑一次”改革结合,实现“八统一”,但对告知承诺书进行规范统一。
5、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义务,需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1)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内容;(2)准予行政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3)需要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4)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和作出不实承诺的法律后果;(5)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6、第七条规定了申请人的须作出的确认和承诺,即(1)申请人已通过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了解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要求,知晓和全面理解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2)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均真实、合法、有效;(3)对于约定需要提供的材料,能够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4)愿意自行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主动接受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5)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7、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后续监管办法,如申请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行政审批机关之间应当加强诚信信息共享,推进失信联合惩戒,使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8、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不愿意承诺时,按照原行政许可方式办理。
四、解读机关
解读机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解读人:阮柏江
联系电话:0571-8643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