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时间:2016-05-19 14:49 来源: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浏览次数:

  第三章  运营与改造

  第二十条  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遵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要求;

  (四)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共用节能、节水等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  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实施公共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和信息共享。

  依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运行正常。

  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将建筑能耗数据报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运行能耗监管信息平台的维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执行情况进行节能监察。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惩罚性电价政策,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既有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造,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先行纳入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居住建筑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纳入政府改造计划的,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进行节能改造的项目,项目实施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定。

  第二十六条  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行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