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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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8  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鸿铭

2015年11月2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

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

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经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0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1. 删除第九条第二款。

2. 第十八条修改为:“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二、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2000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上城区人民政府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

1. 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3. 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条,并修改为:“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秘书负责有关具体事务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为解答人。”

4. 第五条修改为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事项。”

5. 第六条修改为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担任立法听证会参加人或者旁听人员的申请。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等,以及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作为立法听证会参加人。”

6.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并提供与立法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立法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人员。”

7. 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听证参加人接到参加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听证参加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等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8.第八条修改为:“立法听证会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9.删除第九条。

10. 第十四条修改为:“旁听人员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人员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立法听证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删除第七章。

五、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6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

1. 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2. 删除第十六条第三款。

3. 第十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预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行业协会名称核实。”

4. 第二十条修改为:“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提交的行业协会名称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名称核实提出意见。”

5.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名称核实的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六、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

1. 第九条修改为:“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2. 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单位用户”统一修改为“非居民用户”。

3. 第十二条修改为:“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1至3年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次年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用户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4. 第十五条修改为:“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

非居民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非居民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非居民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5.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鼓励绿化、环卫、景观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雨水、再生水、河水等非常规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科学合理地调整灌溉方式。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6.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

7.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8.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或经测试、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七、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2006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

1. 第一条修改为:“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优秀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 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突出贡献奖和一、二、三等奖,各等奖项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奖金数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定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5项,三等奖不超过60项,以上各类奖项可以缺项。

突出贡献奖从一等奖项目中评选产生,以鼓励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

4. 第七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申报前3年内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二)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已实施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获得国家新药证书或者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审定的农业新品种。”

5. 第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市属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6. 第十二条修改为:“申报项目经行业评审组初步评审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拟定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建议,其中突出贡献奖、一等奖拟奖项目提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答辩,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

7.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应当在市科技政务网或者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核实完毕。由于情况复杂无法在30日内核实完毕的,有异议的授奖项目不得进入下一个评审程序。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年后核实完毕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荐。”

8.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四条:“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评审组和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拟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及授奖等级,报市奖委会审定。”

9. 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内只能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

10.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获奖项目的申报单位、个人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个人5年内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11.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专家和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作为聘请、选用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八、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

1. 第八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2.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地铁试运营前,由市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城乡规划、供电、防雷、档案等项目的验收。地铁集团应当将地铁建设工程的试运营文件和测绘与地理信息资料(数据)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地铁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九、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1. 删除第十一条。

2.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3. 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二)(五)(六)项。

4. 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删除第四款。

5.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家畜产品不得进场销售。”

删除第三款。

6. 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家畜产品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及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购进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留存供货方的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7. 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在屠宰厂(场)抽检中发现家畜和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家畜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进行逐头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产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出厂(场)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8.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9.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六条:“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厂(场)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十、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六条第五款修改为:“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十一、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9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公布)

1. 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2. 第九条修改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3.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

4. 第十三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5.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项。

6.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7.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8.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从事加工、经营、屠宰、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9. 第三十条修改为:“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10.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或者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

1. 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2.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3. 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4. 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00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城市建设中对管线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市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以及相关的地下工程,包括给水、排水、电力、电信、热力、燃气、人防、工业管道等地下管线及地下工程。
  第四条  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利用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杭州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承诺书。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设计批准手续,并如实反映在竣工图上。
  第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按照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进度应与工程进度相适应。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明管线性质,责令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及标高,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有关档案。
    第九条  组织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应当包括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所形成的鉴定材料应当包括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验收的结论。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计划、规划、设计、用地、开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审批材料;
  (二)地下管线测量精度分析、测绘成果及竣工测量数据;
  (三)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材料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于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清晰,反映现状,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专业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提供专业管线图和有关资料,并及时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现状图。
  第十四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不完整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有权拒绝接收,并责成建设单位重新制作后移交。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图,及时修改全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应由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十七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到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清该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然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
  管线抢修工程,需调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随时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开发档案信息资源。
  第十九条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保密工作。
  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具备城市建设档案管理专业知识,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或报送的档案不准确,致使地下管线损坏的,其损失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自行承担,造成他人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情况而擅自施工,造成地下管线损坏的,建设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2000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发布,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河坊历史街区,是指杭州市上城区范围内东临中河路、西至华光巷、南靠吴山及鼓楼、北抵高银巷,同时向东延伸到元宝街、胡雪岩故居,向北延伸至祠堂巷于谦故居的区域。

第三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建设的关系。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整修,应当坚持保留历史文脉与再现传统街区风貌的有机统一,并参照《威尼斯宪章》全信息原则、可逆原则、可识别原则和多样性、多元化文化原则,对所有建筑分门别类,区别对待。

第四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上城区人民政府组建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文物、土地、旅游、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河坊历史街区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市有关部门、上城区人民政府编制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重点保护区和传统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应当编制能反映整体历史环境风貌的详细规划,合理确定规划的主要控制指标。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第六条 上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七条 经批准的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应实施成片和整幢保护,并按以下规定进行保护和改造:

(一)公有住宅房屋(包括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住宅)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原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二)产权属私人所有的房屋,产权人要求自行保护和改造并且符合有关条件的,可由产权人自行保护和改造,使用人由产权人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安置;

(三)产权属单位的非住宅房屋,产权单位有能力自行保护和改造的,由产权单位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规划实施保护与改造。

除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外,清河坊历史街区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统一保护和改造,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拆除的房屋,其产权人或使用人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易地安置或货币安置。

第九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保留房屋的产权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因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其产权人、使用人在搬迁前应负责原样保护,不得拆除或损坏原建筑构件。

第十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对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复建和整修方案,按照街区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把关,保证整修质量。

第十一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基础设施,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进行维护和整治。

对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与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养、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 在清河坊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传统风貌协调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按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其设计方案应征得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经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安置补偿后腾空的房屋,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相应确认产权,并按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整修。整修后的使用,实行公开招标或拍卖,招标和拍卖所得应用于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的功能定位,以商贸旅游为主、居住为辅。通过招标或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区块功能和业态布局的要求,体现清河坊历史街区文化氛围。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清河坊历史街区的业态布局,对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核发相应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清河坊历史街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并接受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清河坊历史街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进行危及文物古迹安全的活动;

(三)改变地形地貌,对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构成危害的;

(四)擅自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绿地、水系、道路等;

(五)擅自侵占清河坊历史街区的房屋;

(六)违反业态布局,擅自改变经营范围;

(七)其他对清河坊历史街区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或不执行清河坊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保留房屋的产权人,既不自行保护和改造,又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并按照《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安置补偿。逾期仍不搬迁的,由上城区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二十条 自行保护和改造房屋的产权人,未按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义务的,由清河坊历史街区管理机构按照协议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进行改建和装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破坏严重、采取补救措施后难以恢复原状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损害,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有关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职责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实施立法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组织立法听证会进行听证: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

(五)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六)地方性法规草案中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七)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立法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并主持。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为听证人。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委托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为听证人。

听证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指定。听证主持人可以指定听证秘书负责有关具体事务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为解答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20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立法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担任立法听证会参加人或者旁听人员的申请。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等,以及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立法听证会参加人。必要时,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指定与立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作为立法听证会参加人。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立法听证会举行的3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会,并提供与立法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立法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人员。

第七条 听证参加人接到参加立法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参加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听证参加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视听资料等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 立法听证会旁听人数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会场可容纳程度确定。

第九条 立法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开始,并宣布立法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解答人陈述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在听证主持人的主持下进行发言;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立法听证会结束。

第十条 解答人应当对听证事项进行说明,并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第十一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按照确定的顺序发言。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围绕听证的内容陈述自己的观点和意见,并可要求解答人就有关问题进行解答。

听证会参加人的发言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间;确需延长发言时间的,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同意。

第十二条 听证会参加人对解答人的发言有不同意见的,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进行质疑和辩论。

听证会参加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旁听人员有新的观点或补充性意见需要发言的,应举手示意,由听证主持人视情况安排发言。

旁听人员发言的内容,应当围绕立法听证会确定的听证事项进行,并不得超过听证主持人允许发言的时间。

旁听人员对有关问题有疑问或有意见、建议的,可在立法听证会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反映。

第十四条 听证人可以对听证会参加人、解答人提问,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回答。

第十五条 立法听证会上的发言,由听证秘书进行记录、整理。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解答人、听证会参加人及旁听人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写出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解答人陈述的意见和理由;

(三)听证会参加人的基本观点;

(四)立法听证会上争执的主要问题;

(五)听证人的意见和建议;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听证报告供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参考。在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提交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应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报请下一年度的立项。

报请立项时,应当说明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有关的法律依据、制定规章的基本思路和主要措施等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规章项目已形成初稿,并附有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本条第(四)项所要求的方案说明以及相关资料;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未超越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或者本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中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四)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八条 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或者转交相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拟订规章计划时予以采纳。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立项基本条件,对制定规章的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

第十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立项要求,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论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原则上由报请立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起草。内容复杂、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由其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有关机构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并予以保证。

第十三条 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组成起草小组,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以及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害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力和利益。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所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当事人。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设定行政许可、收费等事项的,应当明确规定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和收费的项目及范围等。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通过书面材料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

规章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区、县(市)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规章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对起草的规章内容存在重大分歧、公众关注程度高的,起草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工作的,起草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意见,主动协调;无法协调一致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一同上报。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问题,起草部门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部门集体讨论,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部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请审查的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

(三)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

(四)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的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条文清晰、结构规范、语言精练,避免冗长繁琐,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第二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补充相关资料;起草部门未按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起草工作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和《条例》规定的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正确处理了有关机关、组织、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不同意见;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的规章送审稿,应当按规定组织论证、协调和修改。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存在重大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对待各种不同意见。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重新起草: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设定的主要制度缺少实践基础,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签署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开会前,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分送给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成员以及其他参加会议的人员。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对规章草案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经市长签署命令公布的规章,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印发,并在《杭州政报》《杭州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全文公布。

《杭州政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对公布的规章,应当根据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印制一定数量的文本供公众查询索取。

第三十五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的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本办法中规章送审稿的审查程序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适时修改或者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规章的建议: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的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有关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修改、废止和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拟订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等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的立法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团体社会保险、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独立运作,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市)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市),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0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当预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行业协会名称核实。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提交的行业协会名称核实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名称核实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对行业协会名称核实的意见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创立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从其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发展的情况,编制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九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分类管理。

居民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管理,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管理。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户近1至3年实际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次年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非居民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用户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非居民用户的意见。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

非居民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非居民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非居民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六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非居民用户,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非居民用户应当及时将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结果报送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量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非居民用户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非居民用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非居民用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收;

(二)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两倍计收;

(三)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用于专项事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环卫、景观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雨水、再生水、河水等非常规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市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科学合理地调整灌溉方式。道路、停车场等建设项目,推广配套建设渗水地面等雨水渗透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鼓励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非居民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或经测试、评估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2006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鼓励自主创新,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加快优秀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和《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杭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对优秀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以及在科技进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突出贡献奖和一、二、三等奖,各等奖项奖金数额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奖金数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需要调整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定突出贡献奖不超过1项,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5项,三等奖不超过60项,以上各类奖项可以缺项。

突出贡献奖从一等奖项目中评选产生,以鼓励对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在自然科学领域的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中作出重要贡献,成果得到同行业认可的;
    (二)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系统等方面有重大技术发明、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本市实施技术开发、社会公益、国家安全、重大工程等项目中,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管理科学、决策科学和科学普及等研究中取得突破,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经实践证明有显著成效的。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在申报前3年内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书;

(二)取得发明专利权,并已实施且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三)获得国家新药证书或者通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审定的农业新品种。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县(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

(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四)市属的高等院校、科学研究机构。

已获得省级及省级以上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项目,不再推荐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奖委会),负责对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拟奖项目进行审定,并为本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奖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市奖委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

第十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申报项目及其完成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 经公示符合申报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分类提交行业评审组进行初步评审。

前款所称行业评审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本行业专家若干名组成。

行业评审组应当按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定标准,以集体评议和个人评分相结合的方式对申报项目提出初步等级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申报项目经行业评审组初步评审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汇总并拟定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建议,其中突出贡献奖、一等奖拟奖项目提交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答辩,由专家组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应当在市科技政务网或者其他面向社会公众的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0日内核实完毕。由于情况复杂无法在30日内核实完毕的,有异议的授奖项目不得进入下一个评审程序。自公示期满之日起1年后核实完毕的项目,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推荐。

第十四条 授奖项目、奖励等级建议及候选人主要情况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核实无误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业评审组和专家组的评审意见,拟定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及授奖等级,报市奖委会审定。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经市奖委会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奖励证书、颁发奖金。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内只能作为一个项目的完成人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

第十七条 市奖委会组成人员、评审专家与申报项目的完成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申报项目的完成人不得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市奖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在评审过程中知悉申报项目技术秘密的人员,应当对申报项目的技术内容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申报单位、个人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项目完成单位和个人5年内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单位和个人为他人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该单位和个人3年内不得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   步奖评审专家和参与评审工作的其他人员建立信用档案,作为聘请、选用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申报项目完成人或其推荐单位贿赂的;

(二)在评审过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有关评审制度的;

(四)有影响评审公正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市地铁建设管理,保障地铁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建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杭州市地铁建设工程是本市社会公益性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杭州市人民政府将地铁建设工程纳入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长远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服从和支持地铁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地铁建设工程的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建设,包括地铁建设工程、辅助工程、与地铁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工程以及地铁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是指地铁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五条  本市地铁建设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建设、统一营运、统一管理”和“分开出资、分开开发”的原则。

统一领导。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工作。

统一规划。统筹规划全市地铁线网和站点布局,使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地铁沿线城市设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统一招商。建立统一的招商工作班子,加强地铁工程及物业开发招商工作。

统一建设。实行统一的地铁设计、技术、规范标准及建设组织模式。

统一营运。实行统一的营运模式,确保地铁营运的安全可靠、集约利用。

统一管理。实行设计、建设、营运、开发“四位一体”的经营管理模式,发挥资源的协同效应。

分开出资。市政府和地铁沿线相关的区政府(管委会)是地铁建设的出资主体,共同分担地铁建设资金。

分开开发。支持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充分利用地铁资源,以市场化方式进行地铁站点周边及上盖物业开发。

第六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地铁建设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指挥部负责地铁建设工程的日常指挥协调工作,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本市地铁建设的资金筹措。

杭州市地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集团)为我市地铁建设的主体,具体负责地铁建设的实施。

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房产、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地铁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地铁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家批准的杭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及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地铁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第九条  规划地铁站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为保证地铁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地铁建成后的安全营运,本市设立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

规划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所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如需变更规划控制区范围,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规划控制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五)高压电缆沟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第十一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制定地铁设施保护方案,并征得地铁集团同意,按规定报市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五)其他对地铁产生影响的建设行为。

第十二条  在地铁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须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人防工程之外,禁止建设其他一切设施。

第十三条  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地铁集团安全监控。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地铁建设实行优先建设、“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地铁建设。

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建设与地铁建设工程相冲突的,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铁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  地铁建设使用地下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地铁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产生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六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拆迁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拆迁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相应费用列入地铁建设工程支出。

第十七条  因地铁建设需查找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设施的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地铁集团提供。

第十八条  地铁集团应当保护地铁沿线的通信、供电、供水、热力、排水、燃气和人防工程等管线和设施的安全。

因地铁建设必须拆除或迁移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的,地铁集团应当与有关产权单位协商,或设置临时性替代设施,保证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运转。可以恢复的,地铁集团应当在施工完成后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建设相应的替代设施。

第十九条  因地铁建设需要永久拆迁或临时迁改管线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商确定管线迁移方案并协助实施。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管线迁移;管线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的,地铁集团应当按相关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地铁工程建设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铁集团,制订局部和区域性交通组织疏解方案、城市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施工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交通疏解方案和交通堵塞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一条  地铁集团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建设期间的环保、文保、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地铁建设工程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无偿提供其所属建(构)筑物的有关档案资料。

地铁集团需派员进入相关建筑物内对建筑物进行检测的,应当提前向产权人发出检测通知,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地铁集团在地铁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擅自移动地铁沿线测量控制点。

第二十四条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地铁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铁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地铁营运功能配置规范的要求,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建设完善的地铁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
    第二十六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各方责任主体依法承担地铁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地铁集团和地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地铁建设工程进行安全监督。

地铁集团应当做好工程总体协调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前期基础数据,及时、足额拨付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对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

地铁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应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地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操作规程作业,统筹考虑安全、工期等因素,科学编制施工方案,合理选择施工工法和安全技术措施,加强对地下空洞等工程环境安全隐患的调查和处理,摸清周边各类管线及建(构)筑物的安全情况,消除可能影响结构稳定和施工安全的因素。

地铁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对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指导和督促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地铁集团。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施工单位等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预警和应急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事故预防、报告和处理制度,并组织演练,建立和执行建设过程动态安全监测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九条  地铁建设工程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的,地铁集团可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规定以及国家对杭州市地铁建设的有关批复,制定地铁建设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产品技术标准的,应当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为保证地铁的通风安全,地铁集团可以在地铁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保护措施,地铁建设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后,地铁集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

地铁试运营前,由市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铁集团开展工程质量、消防、安全、人防、卫生、城乡规划、供电、防雷、档案等项目的验收。地铁集团应当将地铁建设工程的试运营文件和测绘与地理信息资料(数据)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地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验收合格,且地铁在试运营期间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可以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地铁站点建设用地和相关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地铁投资各相关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在地铁站点建设用地上进行综合建设。

地铁建设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特许经营协议办理。

第四章 资金的来源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地铁建设资金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地铁建设工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轨道交通建设资金筹措办公室负责落实市本级政府投资资金的筹集,协调落实负有投资责任的相关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按时到位,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地铁建设工程本区政府(管委会)投资资金的筹集。每年需到位的市、区政府(管委会)资本金应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

市财政部门设立地铁建设资金专户,统一归集并管理市、区政府(管委会)用于地铁建设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地铁集团根据地铁建设发展要求,对拟实施的地铁建设工程,编制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征求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意见后上报市政府。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安排计划及预算拨付资金。地铁集团根据工程情况需要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及年度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按规定的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地铁集团的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审计。审计部门对地铁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和绩效审计。

第三十七条  地铁建设需缴纳的各种规费,在市、区政府法定批准权限内,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有关程序取得批准,擅自在地铁建设规划控制区和特别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由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不及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出土地使用权的,以及被拆迁人不按时搬迁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征地和拆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对妨碍地铁建设工程实施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造成地铁建设工程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铁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家畜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办法


(2008年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发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家畜及家畜产品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骨、蹄、头、角、筋等。

本办法所称禁用药物,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禁止在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禁用药物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禁用药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年度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定期公布禁用药物检测的必检项目和具体要求,对禁用药物实施动态监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禁用药物监控计划,对禁用药物进行监督抽检,并将监控情况及时上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商务、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禁用药物监控情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监控情况,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推行家畜及家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管理和品牌化建设,提倡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定向采购,鼓励家畜产品经营者与家畜生产者建立相对固定的采供渠道。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

第八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对其养殖的家畜的质量安全负责,正确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禁止家畜生产者在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

第九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采购查验制度,采购农业投入品时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条  家畜生产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一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禁用药物检测,建立检测记录。发现家畜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对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鼓励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以外的其他家畜生产者开展家畜禁用药物检测。

第十二条  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实行调运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家畜及家畜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暂停从输出地向市、县(市)内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暂停期由输入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家畜及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定:

(一)家畜或家畜产品经检测含有禁用药物的;

(二)发生禁用药物安全事故的;

(三)存在禁用药物安全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第十三条  从市、县(市)外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家畜及家畜产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并留存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家畜及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三)建立家畜及家畜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输入地、输入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应当做好禁用药物的日常检测工作,建立检测记录,对其出厂(场)的家畜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发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该批次家畜,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禁止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的家畜产品出厂(场)。

第十五条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建立家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查验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资格,与其签订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并留存家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六条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应当查验、留存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的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无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家畜产品不得进场销售。

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家畜产品进行禁用药物抽检,建立检测记录;发现抽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要求家畜产品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妥善保存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家畜产品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及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家畜产品时,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购进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进时间、供货方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查验、留存供货方的检疫证明或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第十八条  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屠宰厂(场)的禁用药物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申请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留样品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

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申请复检的,检测结果作为有关职能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对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家畜养殖过程中,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抽检发现家畜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责令家畜生产者停止销售该批次家畜,作无害化处理,已经销售的家畜,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二)在屠宰厂(场)抽检中发现家畜和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该批次家畜在商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屠宰厂(场)进行逐头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产品,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出厂(场)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三)在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中发现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的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五)家畜产品加工者采购的家畜产品含有禁用药物的,应当立即停止加工家畜产品,家畜产品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家畜产品已销售的,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监督下由当事人立即追回,并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禁用药物监督管理时,当事人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拒绝、隐瞒、欺骗,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生产、收购、加工、销售含有禁用药物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的,由农业、工商、卫生、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家畜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药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家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集约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内养殖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家畜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已输入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销售;抽检不合格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二十六条  输入家畜及家畜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屠宰未经禁用药物抽检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已屠宰的家畜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抽检合格的可以出厂(场),抽检不合格的,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屠宰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厂(场)禁用药物抽检不合格家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家畜产品展销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举办者及超市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家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体伙食单位、为社会公众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阻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家畜以外的其他食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禁用药物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发布的《杭州市家畜违禁药物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在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9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发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确保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对动物疫病的预防、诊疗、控制、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市、区、县(市)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市、区、县(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财政、贸易、林业、公安、卫生、环保、工商、质监、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加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乡(镇)、街道、村动物防疫、疫情测报、应急扑疫等基层动物防疫组织的建设,建立动物防疫经费投入机制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机制,制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保障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辖区内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管理规范,宣传、普及动物防疫知识,按规定公布动物防疫有关情况。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结合当地动物防疫工作实际,编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动物防疫组织和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的实施方案,实施动物免疫。农村散养户无能力自行实施动物免疫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将免疫情况载入养殖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进行免疫效果跟踪监测,建立免疫统计和免疫监测档案。对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技术分析,指导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方案,规范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设点布局。

鼓励和推广规模化、专业化、生态化的动物养殖方式。

第十一条  兴办(含新建、改建和扩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应当在建设前就选址情况向当地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报告,并在建成后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对本饲养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落实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实行封闭式管理,严格控制人员、车辆出入;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定期参加动物防疫技术知识培训;

(三)按规定对人员、车辆、养殖场所、工具等进行消毒;

(四)按规定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根据需要做好非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养殖档案应当保存2年以上;

(六)按规定申报检疫,动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离场;

(七)按规定做好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规定报告,并执行有关控制和扑灭措施。

第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每年定期对其饲养的动物开展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检测。不具备检测条件的,应当委托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应当有完备的记录。

第十四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与动物和动物产品直接接触人员的卫生防护工作,每年对其进行定期体检;发现患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应当及时将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过期变质食品、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动物。

禁止使用动物源性饲料饲养反刍类动物。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动物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免疫、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四)动物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从业人员体检档案;

(六)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发病多、死亡率高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按照批准的执业类别和范围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二)配备或者聘用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三)建立门诊、病历、处方制度,并对诊疗结果负责,门诊登记、病历、处方应当至少保存3年;

(四)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五)治疗传染性动物疫病的,应当有独立的传染病诊疗室和隔离室,对工作人员、就诊动物进行严格消毒;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

(七)不得擅自开展狂犬病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采购、登记、保管、使用兽药,建立台账,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十)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从事动物诊疗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体检,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直接从事动物诊疗工作;

(二)诊疗动物前后进行自身消毒;

(三)按规定书写病历、处方、诊断书等有关文书,有关文书不得隐匿、伪造和销毁;

(四)规范使用兽药、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五)诊疗时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应当立即按照规定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六)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服从兽医主管部门的调遣,参加控制、扑灭动物疫情的有关工作;

(七)执业兽医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兽医执业活动情况向其执业注册的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八)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诊疗事故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事故鉴定,由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畜牧兽医专家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动物诊疗事故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证据,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对本市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履行下列防疫义务:

(一)设置相对独立的功能区,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域应当相对隔离,每个动物交易区域内的摊位相对独立,活畜禽与消费者有隔断设施;

(二)配备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对交易区域定期进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进行动物批发交易的,还应当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确定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动物防疫工作;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染疫(含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尸体以及染疫动物排泄物、相关污染物,由货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检疫不合格或未经检疫又无法补检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前两款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但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按各级人民政府制订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规定承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污染物的运载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并采取防渗、防漏和避免病原扩散的措施,运载工具在装前卸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制度,制定集中处置点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区域性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二十四条  对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管理制度。

从本市外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输入,暂停期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视动物及动物产品安全状况确定:

(一)监督检查、检疫、监测发现可疑重大动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传染病的;

(二)其产地存在动物疫病防控隐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三)重大动物疫病免疫抗体水平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从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在输入前3天内报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备案,输入时应持有效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无有效检疫证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不得输入。

第二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病监测报告体系,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进行全面监测、风险分析、预警和预报,及时发现、诊断和报告已出现的动物疫病。
  发生动物疫情,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进行确认和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者外省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有可能影响本市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需要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为扑灭重大动物疫情而强制扑杀动物和销毁动物产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由兽医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核实,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评估核实结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从事加工、经营、屠宰、使用、贮存、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验证动物和动物产品提供者出具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或标志、畜禽标识,建立登记台账,并留存检疫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追溯。

第三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实行动物疫病可追溯管理。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其提供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动物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七)项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暂停输入动物或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从本市外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未登记备案的,或者对输入动物和动物产品时未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非经营性行为,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动物疫病,是指下列动物疫病:

(一)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

(二)呈爆发流行的国家规定的二、三类动物疫病;

(三)国内新发现或者病原不明的动物疫病。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市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号公布,根据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12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建筑区划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