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问答
时间: 2012- 06- 27 05: 32 来源: 浏览次数:

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相关问答

  编者按: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第619号,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宣传《规定》,现将《规定》的相关内容做一解答。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
  二、《规定》与1988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
  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
  三、《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
  答:《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以下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四、《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
  :《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出发,将生育产假假期从原来的90天延长至14周(即98天)。
  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明确: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五、《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
  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规定》第八条明确: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规定》第十三条明确,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规定》适用范围是否进行了调整?《规定》是否将女农民工列入保护范围?
  :《规定》第二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这意味着《规定》的保护范围将覆盖到包括女农民工在内的全国所有女职工。
  1988年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覆盖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以城镇为主。然而,随着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劳动关系更加多样化复杂化,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利益诉求也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特征。这些都要求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比以前更应该明确具体、标准更科学合理。《规定》关照了这些新变化,扩大了适用范围,在原有单位外,延伸到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所有用人单位。
  八、《规定》与2004年出台的《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相比有哪些区别?
  答:浙江省在保护女职工方面有多项措施优于《规定》。
  一是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规定》明确,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则规定,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的,产后假为20天至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达50天。
  二是《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规定,痛经严重的还可以带薪休息。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单位要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三是对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
  九、产假延长了8天,男方晚育护理假还有吗?
  答:《规定》明确,产假可以休98天,但没有提到男方晚育护理假。目前晚育护理假全国各地并不统一。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我省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的为晚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12天;晚育的,男方可享受7天护理假。

(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