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问答
时间: 2007- 09- 29 05: 11 来源: 浏览次数:

关于《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相关问答

  1、为什么要修订《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新《条例》主要有哪些特点?
  答:《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正式实施至今已有16年,对推动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环境、法制环境、经营方式等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条例》明显滞后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如软件、硬件建设规范的缺失;经营主体的规模经营及准入、退出机制难以确立;市场监管手段有待规范和完善等。因此,修订《条例》非常必要。
  新《条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是着眼于大杭州,建设统一的法制环境。新《条例》明确规定适用于整个杭州市行政区域,统一实行法规授权执法的管理体制,并且对客运出租汽车作出了界定,这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营造了统一的法制环境。
  二是注重行业和谐,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新《条例》既规定经营者有执行政府应急决定的义务,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有得到相关费用或相应补偿的权利;既规定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乘客坐车时的一些义务等。这为预防和减少纠纷,打造和谐行业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是注重解决实际问题,提高市民生活品质。新《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应当在客流集中地设置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规定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吸烟、经营者不得在高峰时段交接班、允许交接班时同向载客、暂停服务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等。这些规定有利于为乘客提供方便、安全、舒适的乘车环境,进一步提高市民的生活品质。
  四是规范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的力度。新《条例》规定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的条件、程序,最大限度地规范管理机构的执法行为,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由于行政相对人不配合执法逾期不接受处理的留滞车辆可以经公告后拍卖,较好地兼顾了规范执法行为与强化行政执法力度的关系。
  2、乘客在乘坐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超重、超宽、超长的物品;
  (二)不得携带污损车内卫生的物品;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按动计价器、损坏车内设施;
  (五)不得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
  (六)配合驾驶员办理出城登记手续。
  乘客不遵守相关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中断营运服务。乘客污损车内设施的,应当赔偿。
  3、乘客遇有哪些情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和有关费用?
  答:(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照规定安装计价器,或者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或者不出具发票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未到达目的地的。
  4、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车辆上发现乘客遗留物时,如何处理?
  答:
应当及时归还失主,不得侵占;无法归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在三日内上交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5、《条例》对出租车投诉有何规定?
  答: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6、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的,如何处罚?
  答:(
一)对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或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装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者空车待租、暂停服务标志,在夜间不启亮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车身两侧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不按规定放置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或者未随车携带营运证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和其他设施,故意破坏计价器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十五日至三十日;
  (五)将客运出租汽车交于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拒绝载客、强行拉客、强行拼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服从管理站点工作人员调派,扰乱管理站点秩序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殴打乘客或管理人员,侵占乘客遗留物的,暂扣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二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八)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收缴伪造、涂改、无效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手段招徕乘客或者阻挠其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正常营运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以上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行政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市运管局、“12345”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联合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