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农居建设和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2002〕53号)
时间: 2003- 02- 25 01: 38 来源: 浏览次数: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农居建设和拆迁安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农居建设和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规范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农居建设和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的管理,保障西湖风景名胜区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居建设和因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
  本办法所称农居,是指一户家庭成员中有1人以上(含1人)为常住农业户籍的农户的住宅。
  第三条 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居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鼓励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户外迁安置。对按规定可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农居但自愿外迁安置的农户,有关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六条 严格控制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户分户,农户分户的具体办法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七条 一户农户只能拥有一处农居。新建农居的,必须拆除原有农居。
  第八条 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新建农居的建筑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常住农业户籍人员每人40平方米,常住非农业户籍人员每人20平方米,但6人以上户最大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4至5人户最大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3人以下户最大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最小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
  因危房修建原农居的,修建后的农居建筑面积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农居建设,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实施,具体方案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农居的,实行迁建安置的农户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实行补偿安置。对安置的农居建筑面积小于原合法面积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一定的补偿。  撤村建居“农转非”户的拆迁安置,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不能新建农居点或被拆迁人全部是非农业户籍(含农转非)人员的,被拆迁人一律外迁,由拆迁人以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其安置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安置面积)以经依法认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面积)结合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籍人员,按下列安置标准确定: (一)1至2人户,原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原面积在40至8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8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
80平方米。
  (二)3人户,原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55平方米;原面积在55至12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
  (三)4人以上户,原人均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人均面积)不足18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积18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积在18至40平方米的,按原面积安置;原人均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积40平方米安置。
  第十二条 农户建房和拆迁安置人口按照家庭常住户籍人员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建房(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农户家庭成员在本市市区虽无常住户籍,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一个建房(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户籍在拆迁地现在部队服现役的军人(不含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员); (三)原户籍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四)原户籍在拆迁地现在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农户中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全额货币分房的,不得申请建房指标,不作为拆迁安置人口。
  因寄读、务工等原因将户籍迁入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人员,不作为拆迁安置人口。
  第十四条 已确权发证的同一宗地内,有两户以上住户既有实行调产安置又有实行迁建安置的,按实际常住户籍人员平均分摊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协议分割房产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公安机关应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户籍的迁入、分户,违反规定迁入、分户的,不予认可,拆迁人不得对其补偿安置。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经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房屋产权归拆迁人所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的搬家补贴费和临时过渡费标准,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按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腾空交房的,拆迁人可对被拆迁人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拆迁范围内有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有完整合法建房手续的建筑物,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违法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暂保使用的房屋,被拆迁人应无条件自行拆除,拆迁人对其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拆迁人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装修、改建、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对住宅用房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房前屋后自行种植的果树、苗木等应按有关规定进行作价补偿。
  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种植的果树、苗木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拆迁公告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对安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出生的农民子女,公安机关在办理其出生登记时,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籍。
  未满16周岁的农业户籍人员,其父母提出申请转为非农业户籍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同意其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需要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其补偿安置按《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